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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2021-11-23 10:53:44来源: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作者:江西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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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农字〔2021〕49号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
  根据农业农村部印发的《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农渔发〔2021〕13号)要求,为有效发挥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对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的引领带动作用,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9月24日

  江西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以下简称“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和监管工作,根据农业农村部《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农渔发〔2021〕1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应突出绿色发展理念、完善基础设施和健康养殖模式、依法规范管理。引导各地在省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基础上创建国家级示范区,带动全省全面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推动渔业健康养殖标准化、服务体系社会化、行业管理制度化,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三条  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示范主体,为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备案、考核验收、择优报送、日常监管等工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的组织申报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创建示范和考核验收程序
  第五条  创建示范主体自愿提出创建示范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见附件2)、创建示范工作方案、其他证明材料等。经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同意后,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
  第六条  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级、省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要求,建立健全辖区内创建示范活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创建示范工作的引导,科学规范创建示范活动。
  第七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经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农业农村厅考核验收。验收材料包括:
  (一)验收申请书;
  (二)创建示范工作方案和工作总结;
  (三)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自评估报告;
  (四)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初审意见;
  (五)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八条  省农业农村厅组织考核验收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报送验收申请的创建主体,依据《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考核验收。
  第九条  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实行百分制,总分值在8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  考核验收要求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并将考核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参加考核验收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申报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考核验收人员。严禁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者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省农业农村厅公示考核验收结果期限为10个工作日。单位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委托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省农业农村厅报送复核结果。公示和复核确认无异议的,省农业农村厅按要求择优报送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由农业农村部公布名单并授牌。
  第十二条  省农业农村厅向农业农村部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创建示范主体名单;
  (二)创建示范主体的创建示范工作开展情况;(三)创建示范主体的典型经验做法及相关影像材料;(四)省农业农村厅出具的考核验收报告以及评分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级示范区实施定期复验、工作检查、年度考核、动态管理的监管机制。
  第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定期复验,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在考核完成1个月内报送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对国家级示范区每年至少开展1次工作检查,对检查存在问题的,应加强指导、限期整改。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并将复查结果报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局。
  第十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依据《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对全省国家级示范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报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七条   国家级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农村部审定,并发文将其调整出国家级示范区名单:
  (一)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水产养殖污染环境事故的;
  (三)定期复验不合格的;
  (四)年度考核报告建议调整出名单的;
  (五)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产品质量和养殖环境等严重问题的;(六)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被调整出名单之日起6年内,省农业农村厅不再受理其创建示范申请。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级示范区名单的创建示范主体,各地应在相关农业(渔业)扶持政策和项目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在创建示范活动中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扩大宣传、务求实效。
  第二十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过程中,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轻车简从,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创建示范主体收取任何费用。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和检察等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
  一、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一)养殖区域坐落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的养殖区、限养区内。
  (二)养殖生产者持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可证明其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其他权证及承包合同。苗种生产单位须持有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三)生产经营单位须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水产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等及上述单位联合体等,联合体应为同一养殖类型。
  (四)除工厂化养殖类型外,东、中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2000亩(含)以上,西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1000亩(含)以上。为工厂化养殖类型的,占地规模须在100亩(含)以上,养殖车间建筑面积须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
  (五)近三年(含本年度)内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100%(未被抽检年份视同合格),不存在使用假劣兽药、禁止使用药物及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和农药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使用禁用的、无产品标签等信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六)若为非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当进排水分开且无明显毁损,并具有养殖尾水净化处理设施或设备且能正常使用;若为网箱、网栏、筏式、吊笼等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具备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设备且能正常使用。
  (七)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其他基本条件。
  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一)成立创建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颁布水产养殖产业发展规划。
  (二)东、中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2万亩(含)以上、养殖产量须在1万吨(含)以上;西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1万亩(含)以上、养殖产量须在3000吨(含)以上。
  (三)县级人民政府颁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发尽发,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确权率达90%(含)以上。
  (四)技术推广、水生动物防疫、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等机构健全或具有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五)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达98%(含)以上。
  (六)建立占示范区养殖面积10%(含)以上的核心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生产。
  (七)农业农村部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其他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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